水域遊憩活動管理辦法
第 1 條 : |
本辦法依發展觀光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三十六條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 : |
從事水域遊憩活動,依本辦法規定辦理,本辦法未規定者,依其他中央法令及地方自治法規辦理。 |
第 3 條 : |
本辦法所稱水域遊憩活動,指在水域從事下列活動: |
第 4 條 : |
本辦法所稱水域管理機關,係指下列水域遊憩活動管理機關: |
第 5 條 : |
水域管理機關依本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限制水域遊憩活動之種類、範圍、時間及行為時,應公告之。 |
第 6 條 : |
水域管理機關得視水域環境及資源條件之狀況,公告禁止水域遊憩活動區域。 |
第 7 條 : |
水域管理機關或其授權管理單位基於維護遊客安全之考量,得視需要暫停水域遊憩活動之全部或一部。 |
第 8 條 : |
從事水域遊憩活動,應遵守下列事項: |
第 9 條: |
水域管理機關得視水域遊憩活動區域管理需要,訂定活動注意事項,要求水域遊憩活動經營業者投保責任保險、配置合格救生員及救生 (艇) 設備等相關事項。 |
第 10 條: |
所稱水上摩托車活動,指以能利用適當調整車體之平衡及操作方向器而進行駕駛,並可反覆橫倒後再扶正駕駛,主推進裝置為噴射幫浦,使用內燃機驅動,上甲板下側車首前側至車尾外板後側之長度在四公尺以內之器具之活動。 |
第 11 條: |
租用水上摩托車者,駕駛前應先經各水域水上摩托車出租業者之活動安全教育。 |
第 12 條: |
水上摩托車活動區域由水域管理機關視水域狀況定之;水上摩托車活動與其他水域活動共用同一水域時,其活動範圍應位於距領海基線或陸岸起算離岸二百公尺至一公里之水域內,水域管理機關得在上述範圍內縮小活動範圍。 |
第 13 條: |
騎乘水上摩托車者,應戴安全頭盔及穿著適合水上摩托車活動並附有口哨之救生衣。 |
第 14 條: |
水上摩托車活動區域範圍內,應區分單向航道,航行方向應為順時鐘;駕駛水上摩托車發生下列狀況時,應遵守下列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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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記: |
目前完成法令適用公告機關 ※尚未公告轄區水域遊憩活動適用『水域遊憩活動管理辦法』管理之縣市﹐即其轄區內之水域遊憩活動﹐尚處於未完成立法管理之階段﹐不能引用該辦法作為管理及處罰之依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