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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域遊憩活動管理辦法

第 1 條 :

本辦法依發展觀光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三十六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

從事水域遊憩活動,依本辦法規定辦理,本辦法未規定者,依其他中央法令及地方自治法規辦理。

第 3 條 :

本辦法所稱水域遊憩活動,指在水域從事下列活動:
一、游泳、衝浪、潛水。
二、操作乘騎風浪板、滑水板、拖曳傘、水上摩托車、獨木舟、泛舟艇、香蕉船等各類器具之活動。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水域遊憩活動。

第 4 條 :

本辦法所稱水域管理機關,係指下列水域遊憩活動管理機關:
一、水域遊憩活動位於風景特定區、國家公園所轄範圍者,為該特定管理機關。
二、水域遊憩活動位於前款特定管理機關轄區範圍以外,為直轄市、縣(市) 政府。
前項水域管理機關為依本辦法管理水域遊憩活動,應經公告適用,方得依本條例處罰。

第 5 條 :

水域管理機關依本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限制水域遊憩活動之種類、範圍、時間及行為時,應公告之。
前項水域遊憩活動之種類、範圍、時間及土地使用,涉及其他機關權責範圍者,應協調該權責單位同意後辦理。

第 6 條 :

水域管理機關得視水域環境及資源條件之狀況,公告禁止水域遊憩活動區域。

第 7 條 :

水域管理機關或其授權管理單位基於維護遊客安全之考量,得視需要暫停水域遊憩活動之全部或一部。

第 8 條 :

從事水域遊憩活動,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不得違背水域管理機關禁止活動區域之公告。
二、不得違背水域管理機關對活動種類、範圍、時間及行為之限制公告。
三、不得從事有礙公共安全或危害他人之活動。
四、不得污染水質、破壞自然環境及天然景觀。
五、不得吸食毒品、迷幻物品或濫用管製藥品。

第 9 條:

水域管理機關得視水域遊憩活動區域管理需要,訂定活動注意事項,要求水域遊憩活動經營業者投保責任保險、配置合格救生員及救生 (艇) 設備等相關事項。
水域管理機關應擇明顯處設置告示牌,標明該水域之特性、活動者應遵守注意事項,及建立必要之緊急救難系統。
水域遊憩活動經營業者,違反第一項注意事項有關配置合格救生員及救生(艇) 設備之規定者,視為違反水域管理機關之命令。

第 10 條:

所稱水上摩托車活動,指以能利用適當調整車體之平衡及操作方向器而進行駕駛,並可反覆橫倒後再扶正駕駛,主推進裝置為噴射幫浦,使用內燃機驅動,上甲板下側車首前側至車尾外板後側之長度在四公尺以內之器具之活動。

第 11 條:

租用水上摩托車者,駕駛前應先經各水域水上摩托車出租業者之活動安全教育。
前項活動安全教育之教材由水域管理機關訂定並公告之,其內容應包括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之規定。

第 12 條:

水上摩托車活動區域由水域管理機關視水域狀況定之;水上摩托車活動與其他水域活動共用同一水域時,其活動範圍應位於距領海基線或陸岸起算離岸二百公尺至一公里之水域內,水域管理機關得在上述範圍內縮小活動範圍。
前項水域主管機關應設置活動區域之明顯標示;從陸域進出該活動區域之水道寬度應至少三十公尺,並應明顯標示之。
水上摩托車活動不得與潛水、游泳等非動力型水域遊憩活動共同使用相同活動時間及區位。

第 13 條:

騎乘水上摩托車者,應戴安全頭盔及穿著適合水上摩托車活動並附有口哨之救生衣。

第 14 條:

水上摩托車活動區域範圍內,應區分單向航道,航行方向應為順時鐘;駕駛水上摩托車發生下列狀況時,應遵守下列規則:

  1. 正面會車:二車皆應朝右轉向,互從對方左側通過。
  2. 交叉相遇:位在駕駛者右側之水上摩托車為直行車,另一水上摩托車應朝右轉,由直行車的後方通過。
  3. 後方超車:超越車應從直行車的左側通過,但應保持相當距離及明確表明其方向。

附記:

目前完成法令適用公告機關
●觀光局12處國家風景區管理處
●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
●高雄市、台北縣、宜蘭縣、新竹縣、台中縣、嘉義縣、高雄縣、屏東縣、花蓮縣、台東縣

※尚未公告轄區水域遊憩活動適用『水域遊憩活動管理辦法』管理之縣市﹐即其轄區內之水域遊憩活動﹐尚處於未完成立法管理之階段﹐不能引用該辦法作為管理及處罰之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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