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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海上避碰規則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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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海上避碰規則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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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章僅係節錄部份相關之國際海上避碰規則)
第二節
船舶互見時之措施
第十一條 適用範圍本節各條之規定適用於互見之船舶。
第十二條 帆船
一、 兩艘帆船互相接近,致有碰撞之危險時,其中一艘依下列規定避讓他船: 當各船受風之舷不同時,左舷受風之船應避讓他船;當兩船同舷受風時,上風之船應 避讓下風之船;如一船左舷見他船在上風行駛,並不能確定該船左舷或右舷受風時,應避讓他船。
二、 本條所稱上風舷,應為張掛主帆對面之舷,如為橫帆船,則為張掛最大縱帆對面之舷。
第十三條 追越
一、 不論本規則中第二章第一節各條之規定如何,任何船舶追越任何其他船舶,應避讓被追越之船舶。
二、 凡船舶自他船正橫之後22.5度以上之方位駛近他船時,應視為追越船,及對被追越之互位置而言,在夜間僅能看見他船之艉燈而不見他船之任何一 舷燈。
三、 當船舶對其是否在追越他船有任何疑慮時,應假定本船為追越船,並依規定採取適當措施。
四、 此後,兩船間方位之任何改變,不得使該追越船成為本規則中所稱之交叉 相遇船,且在被追越船已完全被追越並分離清楚前,不得解除其避讓被追越船之義務。
第十四條 迎艏正遇情況
一、 兩動力船彼此以相反航向或幾乎相反航向對遇而含有碰撞危險時,應各朝 右轉向航行,俾得互在對方之左舷通過。
二、 船舶見他船在正前方、或幾乎正前方,或當夜間可見他船之前後尾燈成一直線、或幾 乎一直線、及或同時見其兩邊舷燈,當晝間可見他船同樣部位時,均應視為迎艏正遇
情況。
三、 船舶對其是否處於迎艏正遇清況有任何懷疑時,應假定為處於迎艏正遇情況,並依規定採取適當措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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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交叉相遇清況
兩動力船舶交叉相遇而含有碰撞危險時,見他船在其右舷者應避讓他船,如環境許可,應避免橫越他船之船首。
第十六條 讓路船舶之措施
凡依規定應避讓他船之船舶,應儘可能及早採取明確措施遠離他船。
第十七條 直航船舶之措施
一、 當兩船中之一船應讓路時,他船應保持其航向及速度;直航船舶當發現應讓路船舶顯然未依 本規則採取適當措施時,亦可單獨採取措施運轉本船以避免碰撞。
二、 不論任何原因,應保持航向及船速之船舶,發現本船已逼近至僅賴讓路船之單獨措施,否則不能避免碰撞時, 在環境許可下,應採取最有助於避免碰撞之措施。
三、 動力船舶於交叉相遇情勢中,依本條
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採取措施,以避免與另一動力船舶碰撞時,如環境許可,不應朝左轉向,因他船在本船左 舷。
四、 本條之規定並不解除讓路船舶之讓路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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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船舶間之責任
除第九條、第十條及第十三條另有規定外:
一、航行中之動力船舶,應避讓下列船舶:操縱失靈之船舶;運轉能力受限制之船
二、 航行中之帆船,應避讓下列船舶:操縱失靈之船舶;運轉能力受限制之船舶; 從事捕魚中之船舶。
三、 從事捕魚中之船舶在航行時,應儘可能避讓下列船舶:操縱失靈之船舶;運轉能力受限制之船舶。
四、 除操縱失靈或運轉能力受限制之船舶外,任何船舶,如環境許可,對於顯示第二十八 條規定信號之受吃水限制的船舶,應避免妨礙其安全通行;受吃水限制的船舶,應特別謹慎航行,並充分注意本船之特殊情況。
五、 在水面上之水上飛機,通常均應避讓一切船舶,並避免妨礙其航行,但在有碰撞危險 之環境存在時,仍應遵守本章各條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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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音響信號與燈光信號
第三十二條 定義
一、 號笛指其性能符合本規則附錄參之規定,可以發出號聲之任何音響信號器具。
二、 短聲指歷時約一秒中之號聲。
三、 長聲指歷時四至六秒之號聲。
第三十四條 運轉與警告信號
一、 船舶在互見時,航行中之動力船舶依本規則之規定而運轉得以號笛鳴放 下列信號以表示其運轉動向:
一短聲,表示我正朝右轉向; 二短聲,表示我正朝左轉向; 三短聲,表示我正在開倒車。
二、 任何船舶運轉時,可適時重複發出燈光信號,以輔助本條第一項規定之號笛信號。
燈光信號之意義如下:
閃光一次,表示我正在朝右轉;閃光二次,表示我正在朝左轉;閃光三次,表示我正在開倒車。
每一閃光歷時約一秒鐘,二閃光間之間隔約一秒鐘,前後信號之間隔不得少於十秒鐘。
裝設本信號所用之號燈時,該燈應為環照白色燈,最小能見距為五浬,且符合本規則附錄壹之規定。
三、 在狹窄水道或適航水道內互見時: 擬追越他船之船舶,應依第九條第五項第一款之規定,以其號笛鳴放下列信號表示其 意圖:
兩長聲後繼之一短聲,表示我擬在你之右舷追越;
兩長聲後繼之兩短聲,表示我擬在你之左舷追越。
將被追越之船舶應依第九條第五項第一款之規定,以號笛鳴放下列信號:依序一長聲、一短聲、一長聲、一短聲。
四、 互見之船舶互相接近時,不論基於何種原因,其中一船如不能瞭解對方之意圖或動向, 或疑慮對方是否已在採取足以避免碰撞之措施時,該有疑慮之船應即以號笛鳴放至少 五聲,表示疑慮,此項信號得輔之以至少五短而急促之閃光信號。
五、 船舶航行接近彎水道或狹窄水道或適航水道,因障礙物遮蔽而可能無法看到其他 船舶,應鳴放號笛一長聲,在彎水道附近或在障礙物之後聽到此信號之任何其他駛近 之船應即以一長聲回答之。
六、 船舶若裝置多具號笛且其間距離超過一百公尺者,僅可使用其中一具鳴放運轉與警告
信號。 |
第三十五條 能見度受限制時之音響信號
船舶在能見度受限制之水域或其附近時,不論晝夜均應使用本條規定之信號:
一、 在水面移動之動力船舶,應於每不逾兩分鐘之時間,鳴放號笛一長聲。
二、 航行中之動力船舶但已停車且在水面不移動時,應於每不逾二分鐘之時間,連續鳴放
號笛二長聲,其間隔約二秒鐘。
三、 操縱失靈之船舶、運轉能力受限制之船舶、受吃水限制之船舶、帆船、從事捕魚中之 船舶及從事拖曳或推頂他船之船舶,應於每不逾兩分鐘之時間,連續鳴放號笛三聲,
即一長聲,繼之二短聲,用以代替本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之信號。
四、 從事捕魚中之船舶在錨泊中,及執行工作中其運轉能力受限制之船舶在錨泊時,應鳴 放本條第三項規定之信號,以代替本條第七項規定之信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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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被拖船,或一艘以上被拖船之最後一艘被拖船,如有人在船,應以每不逾二分鐘之時 間,連續鳴放號笛四聲,即一長聲後繼以三短聲,如實際可行時,此信號應緊接拖船 所發信號之後鳴放之。
六、 推頂船與被推頂船緊密連接成一組合體時,應視為一艘動力船舶,並應依本條第一項 或第二項之規定鳴放信號。
七、 錨泊船舶應於每不逾一分鐘之時間,急敲號鐘約五秒鐘。長度滿一百公尺之船舶,其 號鐘應在船舶前部敲擊,緊接鐘聲之後應在船舶後部,急敲鑼約五秒鐘。船舶錨泊時,
可另加鳴放號笛連續三聲,即一短聲、一長聲、一短聲,以警告駛近船舶注意本船位 置及發生碰撞之可能性。
八、 擱淺船舶應鳴放本條第七項規定之鐘聲信號,及若有必要之鑼聲信號。此外,並應於 急敲號鐘之前及緊接其後,以分別而清晰之節拍,各敲號鐘三下。擱淺船舶可另加適 當之號笛信號。
九、 長度未滿十二公尺之船舶,可毋須發出上述之各種信號,惟若不發出時,應於每不逾 兩分鐘之時間,發出其他有效之音響信號。
第三十六條 引起注意之信號
任何船舶,若需要引起他船之注意,可使用不致被誤為本規則所指定之任何信號之燈 光或音響信號,或以探照燈光指向危險之所在,惟須不致困擾任何他船。但任何用以 引起他船注意之燈光,應不得被誤為任何助航標誌,為實施本條規定,高強度間歇光、 或旋轉光,如連續閃光,應避免使用。
第三十七條 遇難信號
船舶遇難並需要救助時,應使用或顯示本規則附錄肆所規定之信號。
遇難信號
一、 下列信號,可單獨及或合併使用或顯示,以表示遇難及需要救助:約每隔一分鐘,鳴放一次之槍砲聲或其他爆炸信號;以任何霧中信號器具,發出之連續聲響;每隔短時間,發射一次有紅色星簇之火箭或爆彈;以無線電報或任何其他通信方法,發送包含摩斯代碼“•••─ ─ ─•••」S OS信號;以無線電報,發出口述“Mayday」一字之信號;以N.C. 」表示之國際代碼遇難信號;以方旗一面及其上方或下方之球形物或類似球形之物所組成之信號;船上施放之火焰,如燃燒彈、柏油桶、或油桶等;發出紅光之火箭降落傘光焰及手持式光焰;散發橙色煙霧之煙霧信號;兩臂左右外伸,緩慢上下重複揮動之;無線電報警報信號;
無線電話警報信號;經由緊急無線電船位示標台發出之信號。
二、 前項所述任何信號,除為表示遇難需要救助外,禁止使用及顯示。可能與前項相混淆之其他信號,亦禁止使用。
〈上述為節錄自國際海上避碰規則之部分相關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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