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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

中華民國水中運動協會-證照訓練班、推廣活動期間
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

第 一 條

水中運動協會(以下簡稱本會)為提供受訓者、參與活動者免於在訓練及活動等期間的性騷擾,並採取適當之預防、糾正、懲戒及處理措施,以維護當事人權益及隱私,特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三條第一項,以及勞動部頒布「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訂定準則」之相關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 二 條

本會之性騷擾及申訴處理,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悉依本辦法規定行之。

第 三 條

本會各級教練對於其所屬學員,或學員與學員相互間及與教練者間,不得有下列之行為:
(一)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其他學員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訓練表現。
(二)教練對學員或活動成員以明示或暗示之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做為教學內容、報酬、成績、陞遷、降調、獎懲之交換條件。
(三) 性騷擾之行為人如有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則應同時適用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之規定。
性騷擾之行為人如非本會教練或非訓練班及活動期間,本會仍應依本辦法相關規定辦理,並提供被害人應有之穩私保護。

第 四 條

本會應設置紀律(性騷擾)申訴處理委員會,以保密方式處理申訴,並確保雙方當事人之隱私權。

第 五 條

性騷擾之申訴,填具本會之申訴書,應以具名書面為之,如以言詞提出申訴者,受理之人員或單位應作成紀錄,經向申訴人朗讀或使閱讀,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申訴人簽名或簽章。
前項書面應由申訴人簽名或簽章,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訴人姓名、服務單位及職稱、住居所、聯絡電話、申訴日期。
(二)有代理人者,應檢附委任書,並載明其姓名、住居所、聯絡電話。
(三)申訴之事實及內容。

第 六 條

本會就性騷擾事件之申訴,得設置專線電話(07-6171126)、傳真(07-6194895)
電子信箱:ctuf006@gmailcom,並將相關資訊於工作場所顯著處公開揭示。

第 七 條

申訴人向本會提出性騷擾之申訴時,得於申訴處理委員會決議通知書送達前,以書面撤回其申訴;申訴經撤回者,不得就同一事由再為申訴。

第 八 條

本會為處理第五條性騷擾事件之申訴,除應以不公開之方式為之外,並得組成申訴處理委員會決議處理之。
前項委員會中應置委員三人至五人,除紀律委員會主委為當然委員外,餘委員由主委就申訴個案指定或選聘本會資深教練擔任,其中女性委員應有二分之一以上之比例。
第一項委員會得由主委指定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並為會議主席;主席因故無法主持會議者,得另指定其他委員代理之。
學員如遭受本會教練性騷擾時,本會將受理申訴並與訓練活動承辦單位共同調查,將結果通知承辦單位及當事人。
性騷擾行為人如為主管時,本會教練或學員者除可依本會內部管道申訴外,亦得向主管上級機關提出申訴。

第 九 條

參與性騷擾申訴事件之處理、調查及決議人員,其本人為當事人或當事人之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三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關係者,應自行迴避。
前項人員應自行迴避而不迴避,或就同一申訴事件雖不具前項關係但因有其它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當事人得以書面舉其原因及事實,向申訴處理委員會申請令其迴避。

第 十 條

參與性騷擾申訴事件之處理、調查及決議人員,對於知悉之申訴事件內容應予保密;違反者,主任委員應終止其參與,本會並得視其情節依相關規定予以懲處及追究相關責任,並解除其選、聘任。

第十一條

申訴處理委員會應有委員半數以上出席始得開會,並應有半數以上之出席委員之同意始得作成決議,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申訴處理委員會應為附具理由之決議,並得作成懲戒或其他處理之建議。
前項決議,應以書面通知申訴人、申訴人之相對人及本會。

第十二條

申訴事件應自提出起二個月內結案,如有必要得延長一個月,延長以一次為限。申訴人及申訴之相對人如對申訴案之決議有異議者,得於收到書面通知次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提出申復,並應附具理由,由申訴處理委員會另召開會議決議處理之。經結案後,不得就同一事由再提出申訴。

第十三條

申訴處理委員會對已進入司法程序之性騷擾申訴,經申訴人同意後,得決議暫緩調查及決議,其期間不受前條規定之限制。

第十四條

性騷擾行為經調查屬實者,本會得視情節輕重,對於本會之性騷擾人,依本會章程等相關規定為懲戒或處理,徹銷本會相關之證照,取消相關會員權利義務。如涉及刑事責任時,本會並應協助申訴人提出告訴。性騷擾行為經證實有誣告之事實者,本會得視情節輕重,對申訴人依規程等相關規定為懲戒或處理。

第十五條

本會對性騷擾行為應採取追蹤、考核及監督,以確保懲戒或處理措施有效執行,並避免相同事件或報復情事發生。
當事人有輔導或醫療等需要者,本會得依申請協助轉介至專業輔導或醫療機構。

第十六條

本辦法由理事長核定公布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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