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水中運動協會-證照訓練班、推廣活動期間
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
第 一 條 |
水中運動協會(以下簡稱本會)為提供受訓者、參與活動者免於在訓練及活動等期間的性騷擾,並採取適當之預防、糾正、懲戒及處理措施,以維護當事人權益及隱私,特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三條第一項,以及勞動部頒布「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訂定準則」之相關規定,訂定本辦法。 |
第 二 條 |
本會之性騷擾及申訴處理,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悉依本辦法規定行之。 |
第 三 條 |
本會各級教練對於其所屬學員,或學員與學員相互間及與教練者間,不得有下列之行為: |
第 四 條 |
本會應設置紀律(性騷擾)申訴處理委員會,以保密方式處理申訴,並確保雙方當事人之隱私權。 |
第 五 條 |
性騷擾之申訴,填具本會之申訴書,應以具名書面為之,如以言詞提出申訴者,受理之人員或單位應作成紀錄,經向申訴人朗讀或使閱讀,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申訴人簽名或簽章。 |
第 六 條 |
本會就性騷擾事件之申訴,得設置專線電話(07-6171126)、傳真(07-6194895) |
第 七 條 |
申訴人向本會提出性騷擾之申訴時,得於申訴處理委員會決議通知書送達前,以書面撤回其申訴;申訴經撤回者,不得就同一事由再為申訴。 |
第 八 條 |
本會為處理第五條性騷擾事件之申訴,除應以不公開之方式為之外,並得組成申訴處理委員會決議處理之。 |
第 九 條 |
參與性騷擾申訴事件之處理、調查及決議人員,其本人為當事人或當事人之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三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關係者,應自行迴避。 |
第 十 條 |
參與性騷擾申訴事件之處理、調查及決議人員,對於知悉之申訴事件內容應予保密;違反者,主任委員應終止其參與,本會並得視其情節依相關規定予以懲處及追究相關責任,並解除其選、聘任。 |
第十一條 |
申訴處理委員會應有委員半數以上出席始得開會,並應有半數以上之出席委員之同意始得作成決議,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申訴處理委員會應為附具理由之決議,並得作成懲戒或其他處理之建議。 |
第十二條 |
申訴事件應自提出起二個月內結案,如有必要得延長一個月,延長以一次為限。申訴人及申訴之相對人如對申訴案之決議有異議者,得於收到書面通知次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提出申復,並應附具理由,由申訴處理委員會另召開會議決議處理之。經結案後,不得就同一事由再提出申訴。 |
第十三條 |
申訴處理委員會對已進入司法程序之性騷擾申訴,經申訴人同意後,得決議暫緩調查及決議,其期間不受前條規定之限制。 |
第十四條 |
性騷擾行為經調查屬實者,本會得視情節輕重,對於本會之性騷擾人,依本會章程等相關規定為懲戒或處理,徹銷本會相關之證照,取消相關會員權利義務。如涉及刑事責任時,本會並應協助申訴人提出告訴。性騷擾行為經證實有誣告之事實者,本會得視情節輕重,對申訴人依規程等相關規定為懲戒或處理。 |
第十五條 |
本會對性騷擾行為應採取追蹤、考核及監督,以確保懲戒或處理措施有效執行,並避免相同事件或報復情事發生。 |
第十六條 |
本辦法由理事長核定公布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